小摊点非法经营者还要继续经营多少年呢? 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四五年以来,荥阳市塔山路上经常出现一些食品小摊点,初步统计约有十个,经营品种有各种凉菜、炸鸡、猪肉、烧饼夹等,经营工具为小推车和煤气罐,经营方式为非法占据非机动车道,具体地址位于中原西路塔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晚间19点至21点是他们的经营高峰期。 现在要求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做出以下行政行为: 1、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2、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指令其派出机构(乔楼食品药品监督所、乔楼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立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3、如果这些非法经营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距离此地仅仅220米。 希望这些行政执法机关不要再打着“未发现”的幌子了,几年前群众就多次举报但是没有得到任何查处。这些小摊点非法经营者就是看准了行政机关的慵懒无为才敢于坚持长期打“游击战”,行政机关公务员下班了、小摊点非法经营者就开始上班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如果按照这个工作方式那就永远也查不到违法行为人。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行全年24小时值班制度,行政机关必须随时处于履行职责状态,如果公务员老是想着下班了早点休息,那么违法行为永远也得不得法律的有效制裁。 如果明天晚间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查处,群众将向荥阳市监察委员会、河南省第六巡视组报告。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摊点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小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门店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摊点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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