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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可赞誉、可推广、可复制的特性(下派单位:荥阳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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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4 10:28:5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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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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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 17:26

绝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可赞誉、可推广、可复制的特性

---执法机关拒不承担面向社会的普法责任

荥阳市司法局:

关于“法律也有滋润人心的温度 但是人民警察不能超越法律滥施同情”的意见,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杨某远驾驶机动车连续闯红灯符合违法行为信息予以消除的条件,但是没有公布违法行为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能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说理,未能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

既然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拒绝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决策部署,不能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不断推进国家机关普法工作深入开展,不愿意积极承担面向社会的普法责任,那么本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代行政执法人员履行释法析理工作,广泛开展宣传讲解,弘扬法治精神,正确引导舆论。

一、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目的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反映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也揭示了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罚措施的深刻内涵。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表明,行政处罚不以单纯的行政处罚为最终目标,不论是财产方面的处罚,还是其他方面的处罚。处罚的目的和功能,最终要落在诫勉上,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来告诫其不要再实施违法行为,教育其守法,并通过这样的法律活动来诫勉违法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如此,行政处罚使违法行为人服气的概率会大大提高,严格依法处罚的社会阻力会大大减少,社会和谐的程度也会得到提升。

二、“免于行政处罚”不等于“违法行为转化为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但是这个原则中的“必须予以追究”不等于“行政处罚”。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追究,需要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追究决定,包括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刑事处罚等。

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一切的违法行为都必须给予行政处罚。举个例子,某人由于贫困导致缺乏食物,第一次在商店内盗窃食品,价值不足50元,这种情况当然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由于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但是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应当将其送往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服务站或者书面建议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如果此人基于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感激与信任,自己制作一封感谢信或者印有“人民好警察,群众解忧人”的锦旗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接受感谢信或者锦旗,但是这不能改变此人盗窃食品属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仍然应当教育公民“如果生活确有困难应当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局及时报告求助,不得盗窃他人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对各类法律行为作出准确公正的评价,“免于行政处罚”不等于“违法行为自动转化为合法行为”,在法律作出修正之前,违法行为将一直维持否定性评价,不可能转化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三、应当准确理解“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

任何公开处理的案件对于社会公众都具有教育、指引、模仿、示范功能。本案当事人并非救助危难,因为救护车已经在执行救助危难任务,亦不属于紧急避险,如果当事人在情势紧急时直接运送患者前往医院而连闯红灯,这种情况才属于紧急避险,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予以确认。患者已经被医院救护车接走,按照常理推断,救护车上应当有一名家属随行。当事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跟着120救护车后面往医院赶,在郑上路连续闯了几个红灯”,在紧急情况已经得到缓解的情况下连续闯红灯,一般来说达不到“迫不得已才闯红灯”的程度,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在红灯亮起的情况下,该机动车前方道路上的其他机动车和行人依法正常行进,而该机动车连续闯红灯加速行驶,极大的增加了交通事故风险,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和行人受到碰撞伤害。本案当事人并非救助危难,因为救护车已经在执行救助危难任务,亦不属于紧急避险,如果当事人在情势紧急时直接运送患者前往医院而连闯红灯,这种情况才属于紧急避险,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予以确认。

四、拒绝面向社会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导致的执法困境

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执法部门拒绝面向社会进行充分释法说理,今后将会出现非常尴尬的执法困境局面:

凡是家中有患者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的,家属就会驾驶机动车跟着120救护车后面往医院赶,心里着急跟着急救车一路闯红灯,一直忙把这件事给忽略了,随后接到交警同志打电话才想起闯红灯的事情,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病历、住院票据等各种材料,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予以消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对此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全部予以消除,将导致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失控,极大地增加交通事故风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对部分违法行为信息不予消除、部分违法信息予以消除,群众必然产生各种合理怀疑,为什么有些违法行为信息可以消除,难道因为送了印有“人民好交警,群众解忧人”的锦旗?这种合理怀疑将会严重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公信力和公平公正形象,这一切的根源都在于信息不公开、不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

事实上,公开信息就是敞开心扉,公开信息更有利于群众了解真相、消除疑虑、知晓政策,很多时候,不是干部做得不够好,而是很多时候没能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公开,所以,造成了很多没有必要的误会。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将所有信息都置于阳光底下,让社会知晓,让群众知晓,才能更好地起到“杀菌消毒”的功效,进而不会滋生各种各样的腐败。其实,只要态度端正、问心无愧,既没有贪腐占用,也没有违反党纪国法,那么就应该敞开心扉,该公开的信息就要及时公开。这样做的好处,既可以让群众知道干部都做了些什么,单位都做了些什么,各项政策该的享受人群和享受标准,群众在公示栏一看便知,不需要东问西问耽误更多的时间。同时,信息公开又可以消除疑虑、消除误解、消除腐败,便于监督,达到人人都是参与者、见证者、监督者的目的。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在信息公开里,群众往往对于最关心的事项,一看就知道其中有没有猫腻,就会发现一些可能存在的问题。

五、整改意见

(一)荥阳市司法局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公安机关普法工作的指导检查,对涉及多部门的法律法规,要加强组织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公安执法部门普法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普法责任制的落实。要健全完善普法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建立考核评估体系,对照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加强对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对责任落实到位、普法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责任不落实、普法工作目标未完成的部门,予以通报。要注重总结落实普法责任制好的做法,积极推广普法工作好的经验,加强宣传,不断提高国家机关普法工作水平。

(二)鉴于本案存在较多疑点,荥阳市司法局(依法行政监督科)、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应当对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审核监督,严格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该机动车属于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予以消除的条件。

(三)如果经过荥阳市司法局(依法行政监督科)、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严格审核,确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但是荥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信息予以消除的,应当予以纠正,重新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是不得免于行政处罚。

驾驶机动车紧紧追随救护车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连续闯红灯,不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只闯了一次红灯,此后没有继续闯红灯,可以认为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自述“在郑上路连续闯了几个红灯、当时心里着急跟着急救车一路闯红灯、我一直忙把这件事给忽略了、直到后来交警同志给我打电话我才想起闯红灯的事情”,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行为人是一名经验丰富的老驾驶员,在启动汽车时,没有注意汽车周围的状况,以致将一个在汽车后面玩耍的小孩轧死。此案例中,行为人身为一名驾驶员应当在启动汽车时,注意汽车周围的状况,否则极易造成危害结果,但因为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此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就是一种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指法律、职务、业务或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所赋予的人在实施一定的行为时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无义务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使他当时能够预见,也不能认为它应当预见。预见能力是指在行为当时的条件下,根据行为人情况,行为人有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法律是不可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在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分歧。客观标准以普通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为依据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主观标准则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由于刑事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犯罪过失应根据行为人自身的情况来确定,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采用主观标准,但客观标准可以作为进行判断时的参考。

作为一名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执法机关应当以行为人本身实际具有的知识、能力为依据确定其是否有预见能力,而不是站在普通群众的情绪角度去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

当事人连续闯了几个红灯居然能够把这件事给忽略了,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程度是相当高的,因此具有人格上的可责难性,换句话说,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是绝不能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可赞誉、可推广、可复制的特性,不应当把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正面新闻予以广泛宣传,违法行为不可能自动转化为合法行为。荥阳网已经发布的“荥阳市交警:红灯无情,人有情”新闻稿件应当立即删除。

(四)荥阳市司法局应当责令荥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严格执行《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人民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结合案情进行充分释法说理,要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

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对本案进行充分释法说理,今后将会有更多的人驾驶机动车跟随医院救护车连续闯红灯,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到时候交通警察又该如何显示“温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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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0-11-13 10:06:11 |只看该作者
经向荥阳市公安局了解,所涉案件具体情况为:2020年8月16日凌晨,杨某孩子半夜突发呼吸疾病,呼吸困难,在拨打120后,120接走了孩子。情急之下,杨某驾驶私家车紧跟120救护车后,前往医院。路途中,随120救护车闯了几个红灯。事发凌晨,孩子生病且病情险急,杨某急于赶往医院办理就诊缴费等手续。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信息消除情形,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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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  在2020-11-13 11:39  评价处理结果为:不满意  并评价说:对于处理结果,我很不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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