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金民一初字第3881号 原告韩婕,女,回族,1961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6号1号楼21号,身份证号: 410*******07092027。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黛逸,女,回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1号楼21号。 被告白广有,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郑州市卫生路16号院8单元4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婕与被告白广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1日作(2008)金民一初字第 19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广有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广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刘黛逸,被告白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告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6号院1号楼4层21号的房屋,并于2006年3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即去查看该房,发现该房被被告抢占居住,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遭到无理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一直以开放商有纠纷为由拒不搬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原告因此只能暂时租房居住,给原告也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6号院1号楼4层21号的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与河南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北段16号院8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面积为104.9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居住该房至今,从事实上已占有了该房。而原告在原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的房产证的面积为89平方米,与被告所有的房屋不是同一套。同时原告以80061.59元的价格购得市值35万元的房屋不符合正常情况,原告在取得房产证后才去查看也不符合房产买卖的交易习惯,不排除原告与他人串通,欺诈被告权利的可能。按原告的起诉及原审开庭情况,可以证实本案韩婕购买的房产,出售人并没有交付,原告应向出售人主张权利。2、被告向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购买河南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的房产,到现在也未取得房产证,本身也是受害人,其权利未得到保护。3、原告依拍卖程序取得该房产,因该拍卖程序违法,故原告不能取得该诉争房产的产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2005年10月29日郑州晚报A29版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诉争房屋,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3、商都二手网关于诉争房屋同一路段房屋租赁费用情况三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契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房屋与本案举证房屋是一致的;5、韩婕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与诉争房屋位置一致。6、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证明九州公司在签定该房屋合同之前已经没有处理该房屋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公告的房子与被告居住的房屋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客观,租房价格应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确定。对证据四、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0年4月28日购房合同一份,河南九州居安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电费发票及水费发票各一份、2005年4月2日有线电视使用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卫生路16号北楼8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使用至今。 第二组证据:2008年4月8日袁国喜、叶玉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08年4月9日彭荣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位于卫生路16号北楼8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称该房产归其所有应出具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且被告也未能证明该房屋已在房管局备案,因此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购买商品房应开具发票,被告仅出具收据,对证明其拥有该房产无任何效力;另外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及有线电视使用费发票与其答辩意见不一致,同时也说明了被告的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因此该三份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即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也应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另外,即使该证言属实,也说明了被告的侵权一直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与2006年3月7日给韩婕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601009390号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6号院1号楼4层21号。该房产证是原告通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金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九州居安建设公司一案变卖中取得的。 另查明,被告白广有与2000年4月28日与河南省九州居安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白广有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北段第8单元4层西户住宅一套(即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6号院1号楼4层21号),价格为110000元。白广有在签合同当日付给该公司房款110000院,此后在该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韩婕经拍卖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应属执行程序为终结,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应按执行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给原告韩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春强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韩 夏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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