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件:
社区工作很难,难在上级职能部门违法违规,给社区工作添乱。 请看以下对政府职能部门的投诉内容:
对工商部门的投诉
金水区工商局:
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郑政办〔2012〕54号),该文件明确规定,拟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相关规定外,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向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以及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
金水区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住改商”,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来路办事处名门世家社区也拒绝给他们写出证明,但在两栋楼的商户,均取得了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请工商部门回答:
1,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对工商部门是否有效
2,对由此产生的扰民,导致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工商部门是否没有责任
金水区工商局5.10日的回复:
网友您好::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豫工商【2014】10号第四条、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详细说明情况,告知可能带来的危害或影响,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另外扰民问题您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
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信任。
对金水区工商局5.10日的回复意见:
金水区工商分局
贵局5.10日的回复已经收到,认为:
贵局无权对政府有关文件断章取义,采用阉割的方法,用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
在向贵局投诉前,我们已经研究了 豫政【2014】22号 ,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两个文件并不矛盾。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可见两个文件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是以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两个文件与郑州市政府《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政办〔2012〕54号)文件也不矛盾的。
金水区工商部门批准福元路燕凤小区10,11号楼的32户个体工商户,在小区住宅楼一楼的经营行为,侵害了两栋楼房内楼上的业主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也给政府社区工作添了乱子。 工商部门无权置国家法律和其他业主的安全及其合法利益于不顾。 是到了该纠正的时候了----------
贵局无权对有关文件阉割以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如果贵局的解释能够成立,那又该如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
附件:有关文件摘件
豫政【2014】22号文件 第九条规定:“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允许将居民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 所)”。
豫工商【2014】10号文件第 17条规定:“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时,市场主体应当对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做出承诺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郑政办〔2012〕54号)
二、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生产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负责对生产经营场所证明进行严格把关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时,要依据《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要求,对城镇房屋中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提供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书面证明或情况说明。同时,要严格执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自用的)或者《房屋租赁证》(租赁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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