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公安局渎职 对特别巨大犯罪拖延一年不立案
尊敬的领导:
我是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孙国伟,男,49岁。就周曦之、周宁勤、杨春菊和段国帅涉嫌诈骗、职务侵占等特别巨大犯罪行为,我于2012年6月14日向中牟县公安局报,而中牟县公安局及其局长牛健一直以有亲属关系为由,推诿、拖延、至今不给立案,特向领导们反映,请在百忙这中予以关注,查处违法行为。
案件事实:
一、周曦之伙同其妻子杨春菊、女儿周宁勤伪造相关材料进行虚假股权变更、虚假诉讼,侵吞反映人的巨额资产。
反映人铭康公司于2001年7月5日注册成立,股东孙国伟拥有80%的股权,股东孙元杰拥有20%的股权。2004年孙国伟将个人名下股权80%违反公司法转移到周宁勤名下以后,2005年7月15日,周宁勤伙同其其父母周曦之、杨春菊,隐瞒孙元杰和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向工商机关提供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将反映人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名下。该违法行为被发现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周曦之、杨春菊、周宁勤拒不改正。在市、县两级工商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形下,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自知他们难继续掩饰其违法行为,为达成侵吞反映人巨额资产的目的,又伪造“协议书、收据、收条”,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骗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信任,将反映人名下价值上亿元的房产及土地判决、执行、过户至周曦之名下。周曦之等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
二、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与刘正普、段国帅等五人恶意串通,侵占反映人的公司资产(终审判决书已经认定)。
2011年10月份,正值郑州市、中牟县两级工商部门责令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纠正非法变更股权行为时,刘正普、段国帅明知周曦之等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仍然低价受让反映人的公司股权(郑州市中院终审认定“非善意”取得)。周曦之、杨春菊和周宁勤将当时市值上亿的整个公司股权以51万元超低价恶意贱卖给刘正普、段国帅二人。中牟县工商局于2012年6月7日撤销非法股权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恢复原始合法股东以后,反映人多次给刘正普、段国帅联系,告知他们归还所收的千余万租金及反映人名下其他财产,二人置之不理,二人的行为与周曦之、杨春菊、周宁勤系非法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且涉案价值特别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周曦之、杨春菊、周宁勤、刘正普、段国帅五人的刑事责任。
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和刘正普、段国帅非法骗取、侵吞、侵占反映人巨额公司财产的违法犯罪事实清楚、中院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映人向中牟县公安局牛健(案件负责人:经侦大队长赵华、办案人马伯成)报案9个多月至今未给本公司立案,严重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重大案件30天以内出具立案通知书,或者不予立案通知书》规定,致使犯罪分子目前仍在逍遥法外。
由于中牟县公安局(牛健)一直说犯罪分子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致使案件久拖不办,严重违反有罪必究的原则,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为此请求查处其渎职及责成中牟县公安局(牛健)履行职责,责令该局立即立案侦查,查封涉案的巨额资产,以惩罚犯罪,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
反映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
联系电话:13*******08、18*******06
2013-04-01
证据:
1、郑州市中院终审判决书(认定其非法变卖股权:“既遂”职务侵占罪)。2、河南省高院裁定;中院立案通知书(“既遂”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罪)。3、中牟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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