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靳四梅滥用职权、撤销合法调解书导致执行中断,使其欠账老赖公司欠账不还,气焰更加是嚣张。
我叫王玉新,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魏庄16号,为了向河南郑州市食珍堂酒店管理公司讨要债务,并本着对法院的信任,2012年9月7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主持下,我与拖欠借款的郑州市食珍堂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食珍堂公司)达成了(2012)开民初字第4132、4133号民事调解书;该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食珍堂公司已经自觉履行了部分内容。
正当执行和解正在履行中,院长靳四梅突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随后以(2014)开民监字第13、14号裁定书撤销了原调解书。一份合法生效且初执行人业已开始自觉履行的民事调解书,因法院院长靳四梅违反法定程序启动再审,审判人员继续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一审错误判决(目前我已经提起上诉)。院长靳四梅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我的合法利益遭受严重侵害,陷入长期救济无门的困境。
院长靳四梅启动再审明显违法:
一、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院长对调解书发现再审的权力,但并非赋予其无限随意撤销权
自2013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可见,院长发现启动再审的前提是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本案中,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直接联系,院长靳四梅在繁多的卷宗中是如何如此准确发现两年前的原调解书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呢?!
二、(2014)开民监字第13、14号裁定书中的合议庭组成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该裁定书中载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 其中的主体只有“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以李俊阳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是否参与到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难道是院长先指令成立合议庭,然后再由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显然逻辑不通。
三、原生效调解书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已生效并履行,靳四梅院长提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规定,涉嫌滥用职权(2012)开民初安第4132、4133号民事调解书在2012年9月7日,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当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新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非上述法条中所规定的判决或裁定,而且调解书已经生效且被告已经开始自觉履行。
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该案至今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
可见,院长靳四梅提起再审于法无据,分明是在我国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力度、司法为民的大环境下,滥用职权有意保护老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非法行为,希望有关领导及时监督此案,依法撤销(2014)开民监字第13、14号裁定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多年来,我借给食珍堂公司的款项,有一部分是我从亲戚朋友那借来的,我为了偿还亲戚朋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已经家贫如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却在此时充当了一个老赖的帮凶,帮助老赖食珍堂公司、周志勇、张海潮逃脱债务。希望河南省监察监督部门能够重视本案,恳请政府相关监督部门能够彻查本案的违法违纪之处,予以法严惩,还老百姓一个最终公平公正的判决!
反映人:王玉新 电话: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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