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登封市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登政办【2011】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登封市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登封市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破产终结的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终结,但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和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三)经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复改制终结的市属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终结的集体企业,其财产按照法律程序处置后,仍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批复改制方案由市劳动保障机构负责管理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五)已停产1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重组企业、被民营企业收购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筹资标准及筹资渠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基金筹资标准和个人账户资金筹资标准
统筹基金筹资标准每年为本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筹资标准每月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养老金的4.5%(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筹资标准一致)。
(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筹资渠道
1.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2.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3.市属国有、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可向市财政借款,借款及还款方式为:先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报批后,向市财政借款,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时,由企业偿还。企业确实无力偿还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该借款形成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处理,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三)已进行身份置换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过渡费
由于已进行身份置换(已领取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退休人员与未进行身份置换的退休人员在破产、改制时情况不同,已进行身份置换退休人员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在职)参保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统筹基金的标准,缴纳一次性过渡费,形成统筹基金。
第四条 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所需市财政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资金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划入个人账户资金(现按本人上年度月养老金的4.5%划入)。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和集体)破产、改制和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资格审定工作,于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具体认定办法参照《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登封市属国有破产、改制企业破产、改制后无力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登政〔2006〕13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条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应按《登封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文发布之日前,经法定程序破产而未终结和经批复改制而未终结的市属国有和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登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登政〔2001〕44号)文件规定参保,市财政不再负担。但已进入法定破产或改制程序三年以上(含三年)未终结的市属国有和集体企业,又符合困难企业条件的,其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参照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八条 自本文发布之后,实施破产和改制的市属国有和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适用本办法;今后,新出现的市属国有和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参保。
第九条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市属(国有和集体)困难企业新招录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市属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体企业的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资金筹集由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资金管理办法,按登政〔2006〕13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有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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