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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教育系统全员法治培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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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7 13:39: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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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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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2小时:0分钟

进行教育系统全员法治培训

郑州市教育局:

   20161月,教育部印发《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形成系统完备、层次合理、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形成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教师依法执教、社会依法评价、支持和监督教育发展的教育法治实施机制和监督体系。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体系健全完备,教育部门领导干部、校长、教师法律素质与依法办事能力显著提升,在全社会尊法守法的进程中发挥表率和模范带头作用。健全教育领域纠纷处理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在法治框架内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法治途径,合法合理表达诉求,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纠纷。建立健全教育系统的法律顾问制度,依法积极应对诉讼纠纷,尊重司法监督。完善教育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机制,规范办案流程,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依法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制定《教师申诉办法》《学生申诉办法》,健全教师和学生申诉制度。建立健全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制度,鼓励在市(地)或者县(区)设立由司法、教育部门牵头,公安、保监、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社会公信力、知名度,热心调解和教育事业的专业人员、家长代表等,组成调解委员会,发挥人民调解在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和赔偿中的作用。在招生、职务评聘、学术评价、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等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建立重大案件协商制度,积极运用法治方式处理信访案件。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师生特别是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自觉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自觉守法、抵制违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实施教育系统法治观念提升工程。以多种形式,对教育系统全体干部、学校管理者、教师进行全员法治培训,着重增强法治观念,树立依法治教、依法执教的意识。分别研究制订教育部门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学校管理者及教师的法治培训大纲,明确必修内容和考核办法。创新培训考核办法,建立依法治教案例库和教育系统领导干部法治能力评测工具。建立专项培训计划,着力抓好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的法治能力培训,加强任职前的法治思维和法治素养考核评价,切实增强教育系统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到2020年,完成全员培训,实现领导干部全员考核。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构建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抓住重点,进一步深化落实2012年教育部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将各级各类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推向深入。全面启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教育部制定发布依法治校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指导各地全面启动依法治校考核机制和各级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创新考核办法,建立学校自查、专家评审、行政部门复查以及第三方评估、社会评价等多元考核机制。到2020年,学校要全面达到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形成一批高标准的依法治校示范校。

根据调研发现,虽然2020年马上就结束了,但是很多学校并没有全面达到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部分干部、师生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没有形成自觉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自觉守法、抵制违法的习惯,未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希望郑州市教育局以多种形式加强对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家长进行全员法治培训,重点普及以下法律常识:

一、国家和政府的责任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权利与义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民事主体、行政主体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学校管理者、教师应当能够区分不同情况下学校的法律地位。

(二)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时是行政主体,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学校自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的行政职能: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授权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授权

学校在行使以上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学生及其代理人对学校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定期限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三)学校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此时与其他法人一样,享有民事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学校的民事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学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教师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四、受教育者(学生)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六、社会责任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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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0-11-12 16:29:32 |只看该作者
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已获悉,感谢您对郑州教育的关注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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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  在2020-11-12 17:53  评价处理结果为:不满意  并评价说:对于处理结果,我很不满意
处理状态: 处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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