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维护城市美容师的合法权益 荥阳市人社局: 根据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及部分环卫工人的陈述,用人单位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现更名为荥阳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一、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惠郑苹与被告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惠郑苹到被告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本案不符合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月工资相对稳定的时间、数额等多项权利义务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茹秋凤、郭磊等与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是被告编制外临时雇佣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了购买养老及工伤等相关社会保险的资格,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亲属郭长永于2014年6月起即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支付月工资相对稳定的时间、数额等多项权利义务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郭长永于2019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并未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郭长永仍继续为被告劳动,被告亦按月给其发放工资直至其意外死亡。且无证据证明郭长永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仍系劳动法律关系,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三、处理意见 根据环卫体制改革的情况,目前荥阳市环卫领域已经转由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履行相关业务,荥阳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主要履行环卫质量监督考核职责,绝大多数环卫工人从原用人单位荥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转入新用人单位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纱嫂公司同样继承了荥阳环卫处的老毛病,拒绝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这些企业完全成为废纸。 (一)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荥阳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立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者移交时间作为节点,移交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原用人单位(荥阳市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责缴纳,移交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负责缴纳。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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