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措施而不是向建设单位苦苦哀求以致遭到蔑视 荥阳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兴华路(郑上路至国道310线)、前程街作为新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该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多年,但是城市照明设施未能投入使用。 荥阳市答复:前程街、兴华路(郑上路-310国道)两段照明设施为道路新建工程,自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一直未向荥阳市城市管理局移交维护管理权,且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多次组织现场勘查,对周边群众走访调查,这两段道路路灯自建成后一直未达到使用条件,达不到验收标准,积极与建设部门协调催促尽快处理并组织验收,但至今无回应。 虽然《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的处理措施,但是行政机关不能认为对这种行为就毫无办法、袖手旁观,我们应当从制度设计的目的角度分析。 一、建设单位的行为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建设单位实施其他严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对该行为的处理措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荥阳市城市管理局并非只能向建设单位苦苦哀求以致遭到蔑视、至今无回应,而是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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