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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对于群众诉求消极应付、答非所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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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2 18:42:1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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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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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小时:38分钟

     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公职人员对于群众诉求消极应付、答非所问
荥阳市人民政府:
    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成立,由于主要负责人田志杰工作能力低下、消极无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未能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在群众的强烈谴责之后,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迫表态会按《荥阳市索河街道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相关规定按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24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对村集体经济2024年的收益进行分配。拖延五年多才打算建立收益分配制度,目前已经出行了下列问题:
一、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人员的权益问题
2019年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至今,始终没有实施年度收益分配,这五年多时间必然出现部分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例如死亡、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公务员等。
这些人员曾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24年度收益分配时不得忽略这些人员的权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的成员权益问题
这五年多时间必然出现部分人员应当增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例如因成员生育、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这些人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成员,必须依法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24年度收益分配时不得忽略这些人员的权益。
三、处理建议
由于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扣押股权证多年,直到2024年6月才向群众发放,2019年制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登记信息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产生了大量成员身份遗留问题。
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必须派驻工作组进驻槐树洼村,指导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全面解决成员身份遗留问题。
对于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人员的权益问题,应当依法依归、实事求是处理。例如某成员于2020年死亡,应当分配2019年度的股份权益,由其继承人领取。如果某成员于2024年考取公务员,应当分配2019年至2023年度的股份权益,由其本人领取。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的成员权益问题,应当立即召开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2019年至今因成员生育、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配股份权益。例如某成员于2020年8月生育一名子女,该子女应当获得2020年8月至今的股份权益,由其监护人代为领取。
(二)在解决这些成员身份遗留问题之后,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帮助指导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制定2024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如果2025年1月1日之前未能解决这些成员身份遗留问题,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应当责令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得擅自制定2024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不得直接依据2019年制作的股权证登记信息进行收益分配。


     2024年11月12日,荥阳市农业农村局通过郑州市市长信箱答复,2023年底前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开户、与村委分账工作未完成,2024年槐树洼村已按街道办事处和上级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将村2024年度村集体经营性收入全部打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股份经济合作社收支明细也按规定在村务公示栏进行了公示,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明确表态会按《荥阳市索河街道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相关规定按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24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对村集体经济2024年的收益进行分配。
     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公职人员对于群众诉求消极应付、答非所问,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荥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副局长、科长给予处分,责令荥阳市农业农村局必须派驻工作组进驻槐树洼村,指导槐树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全面解决成员身份遗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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